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李××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浔商初字第5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

原告李××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

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购买杨某,未付清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二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同年11月2日向原告购买杨某,共计价款232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吴×

×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18日、同年11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杨某,共计货款23200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杨某款11000元,尚欠杨某款12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 ×杨某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钢

书记员: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