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桂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国辉,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姚永生,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辉,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22号22楼。负责人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曾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鹏,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桂英与被告李国辉、姚永生、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鹏,被告李国辉以及作为被告姚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桂英诉称,2006年8月22日,被告姚永生驾驶川ACH967号菲亚特轿车在草金公路金花小学旁与蹬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何桂英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何桂英受伤。当日,原告何桂英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06年9月18日好转出院。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姚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川ACH967号菲亚特轿车车主为本案被告李国辉,该车于2006年8月16日在车案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现原告何桂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2被告赔偿原告何桂英70176.24元(残疾赔偿金9350.10元x20年x32%=5984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9.69元、医疗费1206.6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及其它损失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李国辉、姚永生辩称,原告何桂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03.17元已由李国辉垫付,其他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被告姚永生驾驶川ACH967号菲亚特轿车(车主被告李国辉)由成都市武侯区江安河村方向沿金花街左转向双凤加油站行驶,21时10分左右,遇原告何桂英蹬电动三轮车由双凤加油站沿草金路公路向西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何桂英受伤。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以姚永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做出了姚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告何桂英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病情为“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建议“住院期间留护1人”,出院时医嘱有“休假2月,继续卧床至10月10日”,“门诊随访”内容。被告李国辉垫付了原告何桂英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803.17元。原告何桂英于2006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31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206.60元。此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桂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06年8月16日,被告李国辉为川ACH967号菲亚特轿车向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何桂英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桂英的伤情进行交通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4日做出了“何桂英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属10级伤残,腰椎之损伤属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三、原告何桂英的母亲陆琼秀,于1946年5月出生。遂宁市安居区中兴镇鞍家沟村委会出具证明称:“社员陆琼秀全家4口人,大女何桂英,大儿何永富,二儿何名军,陆琼秀生活来源靠何桂英供养”。原告何桂英与丈夫于1987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周功明;四、庭审中,原告何桂英出具了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近都社区居民委员会2007年3月13日《证明》1份,载明:“何桂英从1995年起直至现在西航港近都社区近都市场内经营干杂生意,特此证明”,此外,原告方还出具了1995年9月1日至1996年8月30日、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暂住证3份。原告何桂英举证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何桂英及其家庭自1995年起在城市居住、生活、经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被告方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何桂英户籍所在地为遂宁市市中区云峰乡碾子村10社,故应适用农村人口标准。此外,原告何桂英还出具了2006年9月票据3张,载明用途为维修、停放、运送电动车,金额共计50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簿、《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11张、暂住证3份、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11张,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姚永生驾驶川ACH967号菲亚特轿车将原告何桂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原告何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国辉为川ACH967号车车主,将车出借给姚永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李国辉购买的强制责任险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何桂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姚永生赔偿。原告何桂英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9840.6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何桂英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务工超过1年,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50.10元/年x20年x32%)、被抚养人生活费5269.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何桂英的母亲陆琼秀在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应为2395元/年x20年x32%÷3人=5109.33元,原告何桂英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8周岁,原告何桂英要求按2395元/年x5/12年x32%÷2人=159.67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1206.60元(凭票据)、误工费18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何桂英住院27天,医嘱休息2个月,定残之日为2007年6月4日,故其要求按误工时间为3个月,600元/月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45元(35元/天x住院天数27天)、交通费150元(本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0元/天x27天)、其它损失503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且原告何桂英有证据证明其因电动自行车实际支付了503元,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69984.93元,应由被告姚永生与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李国辉向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险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上述赔偿项目的残疾赔偿金59840.64元中的5万元,医疗费用1206.60元,其他损失503元,共计51709.60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何桂英,余款18275.33元由被告姚永生赔偿给原告何桂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桂英18275.33元;二、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桂英赔偿金51709.60元;三、驳回原告何桂英对被告李国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原告何桂英承担50元,被告姚永生承担500元,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省分公司承担1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娜人民陪审员:何军人民陪审员:代君秀
书记员:曾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