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喜年,男,1966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明,男,1950年12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姜成春,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白麟,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宋利忠,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喜年诉被告姜成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年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宋利忠,被告姜成春的委托代理人白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13时,被告与张云飞在左家镇前鸭河村5队的村口小卖店前发生冲突后,被告驾驶吉林B1650号农用三轮车逃跑时,张云飞、原告先后上到三轮车上,但被告将三轮车左右晃动,把二人抛出车外,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解放军二二二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瘘、颅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3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告诉;2、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应该对纠纷的引发人张云飞进行诉讼索取赔偿,不应对被告姜成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起诉状均能证实纠纷的发生是张云飞与被告之间,张云飞与本案原告韩喜年无故攀登被告驾驶的车辆,造成自己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侵害因果关系,所以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损害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之伤害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原之伤害后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月30日13时10分桦皮厂中队对韩喜年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是从被告的车上摔下来的,被告在开车过程中不断的左右摇晃,致使原告摔伤。2、2007年3月27日12时桦皮厂中队对王政和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车左右摇晃,致使原告从被告的车上摔下。3、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疗费收据一张(二二医院),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用。5、医疗费票据一张(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证明原告检查治疗的费用。6、交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在有病期间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7、病情介绍书一份,证原告在二二医院接受治疗。8、司法鉴定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十级残通过法医鉴定。9、证人王政和出庭证言。10、证人张云飞出庭证言。与证据9均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所驾驶车辆驾驶行为不能成立侵害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证据1、2、9,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对原告攀爬行驶中的被告三轮车车箱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对事发的起因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29日13时左右,在左家镇前鸭河村五队村口一小卖店前,被告姜成春及其妻子与案外人张云飞(原告外甥)发生冲突后,在被告驾驶吉林B1650号农用三轮车驶离时,张云飞先从驾驶室左侧上到被告三轮车上,原告见状,也攀爬到上车,抓住车箱板,后摔到路面上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大队在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以外原因”中认定:“本起事故张云飞、韩喜年、王政和、姜海生造成受伤原因事实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有过错。原告虽然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对其他要件却没有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公安部门对原告受伤因果关系的事实也未能作出明确的结论。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在没有法律规定之权利或者义务的前提下,攀爬正在行驶中的车辆致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判令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喜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忠军
代理书记员:徐惠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