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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7

张嫣、杨晖职务侵占罪,张嫣、杨晖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6)湖刑终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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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嫣,原系湖州广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升华俞家漾项目部(另称中外园林建设总公司湖州·俞家漾沿河B标段景观工程项目部)出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晖,原系安吉县电视台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宏彪,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嫣、杨晖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湖吴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嫣、杨晖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国勇、陆峰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嫣、杨晖及辩护人卞国雄、陈宏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至2005年11月间,被告人张嫣利用担任湖州广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升华俞家漾项目部(另称中外园林建设总公司湖州升华俞家漾沿河B标段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广茵公司)出纳的职务之便,经与被告人杨晖预谋,采用截留工程款之手段,将广茵公司资金人民币580867.63元挪作两被告人吃、住、行开销,其中采用重复报帐、自开虚假票据之手段,套取工程款人民币399592.67元,占为己有;挪用资金181274.96元,归个人使用,尚有125376.07元至今未归还。原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嫣有期徒刑六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杨晖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作案工具收款收据、收款单、出库单、借款单共18本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嫣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17册财务账簿是虚假的,是李荣梅为报复上诉人而蓄意编制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主观上无侵占公司款项的故意,开具虚假收款收据是为了充抵短款;未经手过广茵公司的任何款项,实际只是陈新顺、李荣梅夫妇的私人出纳员,不存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犯罪,请求二审重新审理,予以改判。辩护人卞国雄支持上诉人的意见,请求宣告无罪。上诉人杨晖称无证据证实张嫣经手管理的资金为公司资产;未参与重复报账行为;即使作有罪认定,也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宣告无罪。辩护人陈宏彪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支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两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人李荣梅、潘先锋、冯益水、薛仲青、盛志友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民忠、潘先锋出具的证明,有关收款收据,送货单收货单位联、记账联、存根联和发票联,支票(存根)、领(付)款凭证、领条、领款收据、存款凭条(回单)、刑事技术鉴定书、审计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茵公司的证明、科目汇总表、明细账及有关凭证,张嫣所写的工作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还查明,根据上述有关证据证实重复报账的数额应为284512.4元,自开虚假发票的数额应为91028.27元,合计侵占数额应为375540.67元;挪用资金至今尚未归还的还应扣除水电费590.59元,应为124785.48元。关于两上诉人及各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如下:1、本案由于广茵公司是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但经过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州汇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两次审计,证实广茵公司是向中外园林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承接了湖州升华俞家漾绿化工程,并由作为广茵公司出纳的上诉人张嫣向中外建结账领款,而中外建的证明证实张嫣所领取的工程款与广茵公司的账册相符。本案不是仅凭广茵公司财务账簿来认定的,还有发包单位中外建的证明,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以及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称财务账簿是虚假的意见,无任何依据,不能成立。本案所认定的犯罪数额是经过两家专业权威机构的两次审计,并结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认定,且出示所有的有关财务凭证给两上诉人辨认过,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无异议,上诉人张嫣及辩护人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上诉人张嫣、杨晖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两人是男女恋爱关系,两人的收入不能满足两人平时的挥霍,张嫣作为广茵公司的出纳,主观上有侵占、挪用单位资金的动机和故意。张嫣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均供述了其主观上的作案动机和作案手段,本案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杨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张嫣称公司财务主管李荣梅为报复其而蓄意编制财务账簿的意见,无任何依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嫣称开具虚假收款收据是为了充抵短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其称未经手过广茵公司的任何款项,实际只是陈新顺、李荣梅夫妇的私人出纳员的意见,自相矛盾,不予采信。3、上诉人张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上述大量书证和证人证言,均证实张嫣是广茵公司的出纳,经手管理广茵公司项目部的资金,上诉人杨晖称无证据证实张嫣经手管理的资金为公司资产,纯属狡辩,不能成立。张嫣、杨晖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两人经预谋要侵占单位资金,两人的目的明确,重复报账行为只是其中的一种犯罪手段,而杨晖明知张嫣重复报账的行为还帮助开虚假票据,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上诉人杨晖称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嫣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杨晖,经预谋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两上诉人还结伙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两人的行为又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张嫣、杨晖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或从轻处罚,理由均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张嫣、杨晖的上诉;二、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袁雪明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