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学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原审被告:匡昭生。
上诉人沈学星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原审被告匡昭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泗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及胡志平、黄安新、胡新平合伙经营轻纺加工,共同投资购买20台织机,其中原告占有3台,两被告占有6台,后处理了3台,余17台委托被告沈学星经营管理。同年11月底,经全体合伙人结算,每台机器分红6300元。被告沈学星继续经营管理至2005年底。2006年3月,全体合伙人推荐孔祥荣(本案证人)管理帐目。同年8月,在全体合伙人在场时,对被告沈学星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对帐,由沈学星出具查帐明细记录,确认合伙利润为177876元。后合伙人对该利润的支付产生矛盾,合伙关系解散。被告匡昭生是合伙人之一,未参与经营管理。原判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各自提供资金,并在事实上已参与了盈余分配,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应按织机的占有比例进行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学星结欠原告张国合伙盈余款32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匡昭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沈学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沈学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查帐明细记录”,认定的合伙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垫付的2004年6月的水电费、房租费及6月份开始经营时发生的土建设备款共计25300元,未在合伙帐目中报帐,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录单总支出中也未包括该项费用;关于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查帐明细记录”中记载上诉人总的工资为2850元,双方当时约定每月给上诉人工资14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以机器作为投资,不存在现金投资,从合伙人已分配的利润比例可看出是按每台机器分利6300元,如果确认59000元投资款,则在分配利润时不再按纺机比例分配;在合伙期间的利润从未确定为177876元,一审法院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利润为10784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国答辩称:1、关于水电费和房租费问题。对上诉人提到支出的房租,不知指哪部分的房租,支出部分中的6月份水费,是从2004年7月开始计算,不存在土建支出方面的问题;2、关于工资问题。因为双方是个人合伙关系,所以不存在工资的问题;3、关于收入问题,在总收入中,股东投资59000元是事实;4、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查帐明细记录中,总支出2839343元,总收入为3017219元,这在一审中已经过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上诉人沈学星和被上诉人张国系个人合伙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其垫付的水电费、房租费及土建设备款共25300元,未在合伙帐目中报帐,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记录单总支出中也未包括该项费用,合伙时不存在现金投资,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查帐明细记录”,认定的合伙利润没有事实依据。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查帐明细记录”,上诉人对其中的总收入部分,除对“股东投资59000元”一节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对其中的总支出部分,除要求增加水电房租费用、修理费和购丝款及其工资外其他无异议,因此,“查帐明细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合伙利润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无59000元投资款,因未在一审时提出,而是上诉时提出的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水电房租费凭据,记载的时间发生在双方04年11月第一次结算分红之前,而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用和购丝款单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工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协议,也未约定上诉人管理帐目期间的工资,故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计算每台织机利润时有误,应改为每台织机利润为10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沈学星的上诉;二、变更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泗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沈学星结欠原告张国合伙盈余款32350元为31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沈学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修旺审判员:朱运华审判员:潘嘉玲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