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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费冠勇、德清县人民政府舞阳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8)浙05行赔终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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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冠勇,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人民政府舞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德清县中兴南路**。法定代表人潘国良,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吴雁飞,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冠勇与上诉人德清县人民政府舞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舞阳街道办)乡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费冠勇、舞阳街道办均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行赔初45号行政赔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冠勇、上诉人舞阳街道办出庭应诉负责人吴雁飞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费冠勇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及上诉申请,上诉人舞阳街道办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冠勇和上诉人舞阳街道办经庭后调解达成和解,费冠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舞阳街道办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均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费冠勇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及上诉;二、准许上诉人德清县人民政府舞阳街道办事处撤回对本案的上诉;三、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行赔初45号行政赔偿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育红审判员:许婷婷审判员:王昆明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