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章海方。2011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章海方撤回上诉。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代理审判员:王宗冉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