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吕菊良,无业。2007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吕菊良撤回上诉。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敏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