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巍康,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0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代理审判员:袁雪明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