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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魏红德挪用公款罪,魏红德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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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红德,原系长兴县小浦镇画溪村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2012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红德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红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挪用公款罪。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魏红德多次向长兴县小浦镇画溪村报账员林炳火个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用于归还其以前因经商及办厂经营不善导致的欠款及利息。此后,林炳火多次向魏红德催讨欠款,魏红德因欠债较多无法还钱。2011年12月的一天,林炳火又向魏红德催讨欠款,并提议由魏红德向画溪村第十生产队队长罗正忠借该生产队的21万元土地补偿款,以归还魏红德向其个人的21万元的借款。在林炳火提议后,被告人魏红德向罗正忠提出借第十生产队21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并得到了罗正忠的同意。魏红德即利用其协助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让林炳火利用报账员的便利条件将村委会未实际支付给第十生产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提出21万元归其所有,抵掉了魏红德欠其个人的21万元欠款。2、挪用资金罪。(1)201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红德在收到画溪村村民王强支付给画溪村村委会的宅基地租赁费人民币8万元后,利用其主管村财务的职务便利,未将该笔款项交到村财务,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因经商及办厂不善导致的欠款和利息。(2)长兴县小浦镇画溪村报账员林炳火曾应魏红德的请求,以其个人名义向长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小浦支行贷款9万元给魏红德用于归还办厂、经商产生的欠款及利息。2012年6月,该笔9万元贷款将到期,被告人魏红德利用其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让林炳火从其保管的村民宅基地租赁费中提出人民币8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魏红德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魏红德有期徒刑十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魏红德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魏红德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唯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再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红德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并主动投案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长兴县小浦镇人民政府文件、征地协议、借条、工商登记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炳火、罗正忠、王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红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红德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其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魏红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上诉人魏红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上诉人魏红德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育红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祝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