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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7

孙军、施松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7)湖刑终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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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军,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松法,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军15次单独或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3克,被告人施松法5次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军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并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军撤回上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育琴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袁雪明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