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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7

魏某、沈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7)湖刑终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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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倪卫星,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沈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被告人沈某、陈某甲和丁益(另案处理)预谋贩毒,商定由沈某出资,陈某甲负责找“上家”购买毒品,丁益负责出售。经被告人陈某甲事先联系,同月25日,被告人魏某以约定的2000元价格向丁益出售毒品“麻古”40颗、“冰毒”10袋共计6.6克。同日下午,丁益以4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8颗“麻古”卖给了他人。2007年6月26日晚,丁益将剩余毒品交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次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包内缴获“麻古”32颗、“冰毒”10包共计5.9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钱振宇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刑事照相,同案人丁益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沈某提出未与陈某甲、丁益事先预谋贩毒,未参与贩毒;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魏某、陈某甲对原判认定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某、陈某甲与丁益(另案处理)根据事先约定,由沈某出资、陈某甲进行联系,后由丁益出面向被告人魏某购买了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40颗、“冰毒”10袋共计6.6克的事实以及丁益又将其中部分毒品出售他人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沈某、陈某甲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某在明知陈某甲、丁益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并约定事后得利,即已参与毒品贩卖,其称未进行事先预谋的辩解,显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共同犯罪中的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原审未予区分主从犯正确,上诉人沈某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已予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沈某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沈某的上诉;二、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7)德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育琴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袁雪明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