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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7

郭长胜、赵凤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7)湖刑终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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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凤平,绰号“屁股”,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长胜,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长胜、赵凤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湖吴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凤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郭长胜、赵凤平结伙以湖州市吉北小区223幢204室租房为据点,分别从江苏吴江、深圳等地购得冰毒、K粉、麻古等毒品,采用以贩养吸的方法,共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58.81克、氯胺酮毒品共计77.73克、硝甲西泮毒品共计3.4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柯树青、闵利荣、冯佳彬、孙世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附刑事照相),作案工具电子秤2台、剪刀1把、塑料袋1批、塑料吸管1批、锡纸一卷、玻璃吸瓶3只、塑料吸瓶2只,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赃物刑事照相、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长胜、赵凤平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郭长胜、赵凤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长胜、赵凤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长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凤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赵凤平上诉称:1、其不是主犯,是帮郭长胜贩卖毒品;2、从租房搜得的毒品系贩卖未遂;3、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凤平和原审被告人郭长胜采用以贩养吸的方法,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58.81克、氯胺酮毒品共计77.73克、硝甲西泮毒品共计3.42克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凤平及原审被告人郭长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凤平及原审被告人郭长胜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购入毒品,且部分毒品已贩卖给他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从租房内搜出的大部分毒品尚未销售,且系以贩养吸,该情节酌情在量刑中予以从轻处罚,故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按贩卖毒品罪既遂认定;原判已对上诉人赵凤平及原审被告人郭长胜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其并非与原审被告人郭长胜结伙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应按未遂认定、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赵凤平及原审被告人郭长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赵凤平请求本院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代理审判员:袁雪明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书记员:凌烈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