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斌,无业。198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9月4日因扒窃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决定拘留十五天;1997年1月20日因扒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3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现南湖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6月19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决定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2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9月6日因扒窃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十天;2005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凌云,绰号“阿三”,无业。2007年11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子明,农民。2011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农民。2009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斌、张凌云、戴子明、谢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戴子明犯窝藏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斌、张凌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部分1、2012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凌云在湖州市中医院附近,将2克冰毒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斌、李娟。2、2012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凌云在湖州市欧菲斯宾馆厕所处,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文波、沈琳琳。3、2012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凌云在湖州市国际大酒店厕所处,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琳琳、王世杰。4、2012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凌云在湖州市国际大酒店门口,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琳琳、王世杰。5、2012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凌云在湖州市枫华洲际宾馆门口,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琳琳、王世杰。6、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子明在湖州市白蘋洲宾馆门口,将一包重约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建兵。7、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子明在湖州市国威路,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建兵。8、2012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子明在湖州市白蘋洲宾馆门口,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建兵。9、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子明在湖州市白蘋洲宾馆某房间内,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建中。10、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子明在湖州市新惠宾馆某房间内,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建中。11、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子明在湖州市白蘋洲宾馆附近,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建中。12、2012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子明在湖州市天路茶室门口,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梁。13、2012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子明在湖州市天路茶室门口,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梁。14、2012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子明在湖州市新华路加油站处,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梁。15、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斌在嘉兴市复兴宾馆某房间内,将3克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谢某。16、2012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斌在湖州市超越大酒店门口,将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谢某,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17、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斌在湖州市康城国际开房吧宾馆内,将l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建中,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18、2012年2月24日早上,被告人葛斌在湖州市康城国际开房吧宾馆某房间内,在与吸毒人员王建中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扣被告人葛斌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5.97克,红色药丸2.03克。经鉴定,该晶体和药丸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9、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湖州市粮油市场公交车站附近,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陶锦频。20、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湖州金通达宾馆某房间内,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陶锦频。21、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湖州金通达宾馆某房间内,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旭东。22、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湖州市百合公寓附近,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欢欢。23、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湖州市康城国际六楼宾馆内,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陶锦频、杨旭东。24、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湖州市陌小区309幢楼下,将0.6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岚。25、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湖州市墙壕里小区门口,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左国庆。26、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湖州百合公寓附近,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梁某。27、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湖州市康城国际商务楼下,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梁某。2012年2月7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凌云抓获,查扣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8.04克,红色药丸1.6克;2012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子明抓获,查扣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共l0.26克。经鉴定,上述被查扣毒品可疑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葛斌贩卖毒品4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1克;被告人张凌云贩卖毒品5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64克;被告人戴子明贩卖毒品9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76克;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4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克;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5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克。二、窝藏罪部分2011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朱勤荣(已判刑)在本市吴兴区东林镇青山集镇裘志成棋牌室因打牌一事与被害人吴勇扭打,并用刀捅伤被害人吴勇,致被害人吴勇重伤,后逃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被告人戴子明搭建的草棚处,被告人戴子明在明知朱勤荣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仍答应并将草棚提供给朱勤荣作为隐藏处所。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葛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凌云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戴子明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戴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共计37.9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葛斌毒资人民币5700元,追缴被告人张凌云毒资人民币4400元,追缴被告人戴子明毒资人民币5900元,追缴被告人谢某毒资人民币2300元,追缴被告人梁某毒资人民币2400元,均上缴国库。上诉人葛斌上诉称其在4起贩毒中均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予以从轻判决。上诉人张凌云称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并对贩毒数量提出异议,称从其身上搜查到的毒品数不应认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葛斌、张凌云、原审被告人戴子明、谢某、梁某贩卖毒品以及原审被告人戴子明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周斌、李娟、杨旭东、沈琳琳、王世杰、倪文波、李杰、费靖怡、张锦豪、胡建兵、王建中、潘梁、陶锦频、刘欢欢、徐占强、赵岚、左国庆、朱勤荣、叶佳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湖公物鉴检验报告、吴公物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葛斌、戴子明、谢某、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斌、张凌云、原审被告人戴子明、谢某、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戴子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凌云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毒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判对上诉人张凌云身上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凌云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葛斌、张凌云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育红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祝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