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永,农民。200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平儿、潘文奇,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6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3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3月2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9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九日,同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盛英英、卢露,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10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9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9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沈仪宾,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永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永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文奇,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盛英英、卢露,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仪宾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朝永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朝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收缴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少,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少,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朝永贩卖毒品1、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织里镇商城宾馆旁将1包重约0.8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2、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市陌西区门口将1包重约0.8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受陈某委托前来购买的郝强真,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3、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市陌西区门口将1包重约0.8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受陈某委托前来购买的郝强真,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4、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市陌西区门口将1包重约0.4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受陈某委托前来购买的郝强真,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5、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百合公寓旁红丰桥附近将1包重约0.8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6、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市陌菜场旁一网吧门口将1包重约0.4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7、2012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市陌西区307幢504室其租房内将1包重约0.4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8、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市陌西区门口将4包共计重约2.8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受钟红星委托前来购买的王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300元。9、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百合公寓旁红丰桥附近将1包重约0.4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郝强真,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10、201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市陌西区307幢504室其租房门口将1包重约0.4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郝强真,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11、2012年9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市陌西区307幢504室其租房门口将1包重约0.7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郝强真,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李朝永在湖州市市陌西区门口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其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共计重量为45.8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朝永贩卖毒品共计54.53克。二、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8月下旬及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湖州市都市家园119幢302室其租房内两次容留沈琳琳、沈利斌、钟洁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抓捕。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7月中旬及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湖州市织里镇织里商城4幢104室其家中两次容留郝强真、闵树新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朝永、王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郝强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朝永处为自己或帮被告人陈某购买冰毒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家中两次容留其与闵树新吸食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朝永、陈某。3、证人沈琳琳、沈利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两次容留沈琳琳、沈利斌、“小不点”在王某租房内吸食毒品。4、证人闵树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家中两次容留其和郝强真吸食毒品。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5、证人宋建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都市家园三区119幢302室的房子是其租给王某的。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6、证人陈惠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其儿子,其与陈某同住在织里镇东湾兜社区商城路4幢104室。7、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朝永的租房内及其身上查获冰毒并扣押,同时扣押电子称1台。8、检验报告、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送检的从李朝永处查获并扣押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被扣押毒品的重量。9、提取尿样笔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朝永MET类物质(药物)滥用。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朝永、王某、陈某的归案过程,并证实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11、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朝永、王某、陈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永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李朝永被查获的毒品计入犯罪总数,但鉴于其自身亦吸食毒品,所查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抓捕,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陈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朝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育红审判员:杨峰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祝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