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1

李华、张勇军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浙湖刑初字第4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无业。2011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金娣,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勇军,无业。201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薄永莉,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仁友,农民工。2011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马建华,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张勇军、代仁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莉华、孙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张勇军、代仁友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下旬,李跃林与被告人李华经事先商谋,由被告人李华提供邮寄地址,李跃林通过国内特快专递从云南将装有毒品“麻古”的包裹邮寄给被告人李华。被告人李华收到后,经过重新包装,伙同被告人张勇军一起以乘坐汽车携带的方式先后三次将毒品运至湖北省武汉市,并按照李跃林指示交给他人。两被告人获利65000余元。2011年4月下旬,因被告人李华更换手机号码,李跃林打电话给被告人代仁友,称要邮寄东西给代,让代提供联系地址。因被告人代仁友不识字,便赶至被告人李华租房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华。被告人李华遂向李跃林提供联系地址,并与李跃林商定由被告人李华、张勇军、代仁友共同将邮寄物品运至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人代仁友得知后表示同意。同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华、张勇军前往邮局取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提取收件人为被告人李华的包裹,当场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的红色颗粒体净重3946.4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77%。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古蓉(被告人李华的女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华向李跃林提供邮寄地址。同时证实李华称要与张勇军、代仁友一起把李跃林的包裹送到武汉去的事实。2、证人代云川(被告人代仁友之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代仁友去云南待了约两个月。期间,代仁友向其银行卡打入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收件人为被告人李华的包裹,并从中搜得毒品可疑物四包;公安机关从代云川处扣押被告人代仁友的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从邮政公司调取收件人为被告人李华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五份,证实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先后四次收取从云南邮寄的五个包裹的情况。4、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李跃林向被告人李华支付路费和报酬65000元人民币的资金来往情况。5、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四包中红色颗粒体净重3946.4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77%。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华、张勇军、代仁友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回复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华、张勇军、代仁友的身份情况和被告人张勇军有前科的情况。8、被告人李华、张勇军供述了2010年11月至12月间,二被告人三次伙同李跃林运输毒品至湖北省武汉市的事实;被告人李华、张勇军、代仁友供述了三被告人于2011年4月底共同商量欲运输李跃林邮寄的毒品“麻古”至湖北省武汉市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张勇军、代仁友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最后一次运输毒品过程中,三被告人已将邮寄地址告诉李跃林,李跃林已交付邮寄,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仁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仁友对毒品并不明知,但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代仁友明知从云南寄出的物品为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参与共同运输的事实,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华、张勇军在与李跃林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分工明确,行为积极,被告人李华、张勇军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代仁友协助联系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运输的毒品部分未流入社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勇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勇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6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代仁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惠明代理审判员:王一辉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