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8

列宝森、郑峰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湖刑初字第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列宝森,绰号阿宝,无业。2000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25日因抢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7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峰,绰号辣毛蜂,农民。2007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有财,农民。2007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苗苗,务工。2007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列宝森、郑峰、季有财、唐苗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战士、代理检察员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郑峰、季有财合谋各筹资2万元去广东购买k粉贩卖,并联系了下家陈小红(另案处理)。后因两人均未能筹到钱,便谎骗徐存林(另案处理)携带信用卡去广东做工业用金之生意,到达东莞以后,被告人郑峰、季有财随即向徐存林提出借款4万元购买毒品并许诺事成后与之平分利润,徐存林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郑峰通过在东莞打工的被告人唐苗苗联系卖家,被告人唐苗苗通过“阿龙”(另案处理)联系了被告人列宝森,双方在东莞市石碣镇一旅馆内,以32000元的价格交易k粉500克、麻古1000颗。此外,被告人郑峰、季有财等于11月26日中午,向一名自称“阿健”(另案处理)的男子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摇头丸300颗。同月28日,被告人季有财带着毒品与被告人郑峰、徐存林一同返回安吉。次日,被告人郑峰、季有财携带毒品至安吉县递铺镇博瑞假日酒店303房间内进行贩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摇头丸中检出麻黄碱成分、重85.30克;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479.89克;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79.82克。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抓获被告人列宝森,并当场扣押其携带的摇头丸70颗、k粉140余克。经鉴定,扣押的摇头丸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18.26克;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146.26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小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列宝森是2007年7月开始做毒品生意的。一开始是其朋友过生日时,其去搞了些k粉来玩,后来有人要其就开始做这个生意。被告人列宝森做的毒品包括k粉、麻古、摇头丸和冰毒,k粉和摇头丸搞得多点,麻古和冰毒搞得比较少。被告人列宝森自己也吸k粉的。其贩毒的一般做法是接了电话就出去,或者是有人敲门来找。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2007年12月3日从被告人列宝森处扣押可疑白色粉末149.34克,可疑黄色药丸65颗、可疑淡红色药丸5颗。2007年11月19日从被告人郑峰、季有财处扣押重量分别为150.2克、150.4克、174克、12克的可疑白色粉末各1包;重量为71克的土黄色颗粒状小药丸1包;1粒1包装的土黄色颗粒状小药丸20克;重量分别为40.4克、30.4克的颗粒状红色小药丸各1包;1粒1包装的红色小药丸22.8克;可疑小药丸2颗;灰色电子秤1台。3、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人唐苗苗经过辨认,指出5号照片为与被告人郑峰一起到广东东莞买毒品的人,即被告人季有财。4、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唐苗苗前科情况协查函等7份,证明被告人郑峰、季有财、列宝森、唐苗苗、同案人徐存林、证人李小运以及见证人范雅君的身份情况。5、(1999)增法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穗劳字(2003)第43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列宝森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0年1月10日列宝森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3月5日被告人列宝森刑满释放;2003年9月25日列宝森因为抢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6、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郑峰、季有财抓获是的照片2张以及赃物照片14张,证明抓获被告人郑峰、季有财时当场缴获的毒品。7、东莞市公安局协助抓获在逃人员证明1份、抓获经过3份,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安吉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2份,说明①本案所涉人员陈小红、丁娜、阿龙(红赢)、老钱、阿健、阿豪6人,正在进行调查缉捕工作;②老钱,真名徐存林,己列入网上追逃。9、毒品上缴清单2份,证明本案依法扣押的可疑物品经湖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均为毒品,已上交湖州市公安局统一处理。10、安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破经过,证明侦破该贩毒案件的经过情况。11、湖州市公安局湖公刑化字(2007)42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物证材料:检材1#,白色粉末4包;检材2#,土黄色药丸2包;检材3#,红色药丸3包;检材4#,淡黄色药丸2粒。以上检材均为2007年11月29日抓获季有财、郑峰时在递铺镇博瑞假日酒店303房内当场查获的可疑物品。检验结论:送检的1#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479.89克;2#土黄色药丸中检出麻黄碱成分,重量85.3克;3#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79.82克;4#淡黄色药丸中检出硝甲西泮成分,重量0.36克。12、湖州市公安局湖公刑化字(2007)42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物证材料:检材1#,白色粉末3包;检材2#,土黄色药丸65粒;检材3#,红色药丸5粒;检材4#,白色粉末2小包。以上检材均为2007年12月3日抓获列宝森和唐苗苗时当场查获的可疑物品。检验结论:送检的1#、4#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146.26克;2#土黄色药丸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18.26克;3#红色药丸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量1.31克。13、鉴定结论告知笔录3份,证实被告人郑峰、季有财、列宝森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被告人列宝森、郑峰、季有财、唐苗苗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能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列宝森贩卖毒品计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重79.8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k粉和摇头丸重644.41克;被告人郑峰、季有财贩卖毒品计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重79.8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k粉重479.89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摇头丸重85.30克;被告人唐苗苗贩卖毒品计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重79.8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k粉重479.89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列宝森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峰、季有财从外地购买毒品后携带至安吉贩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苗苗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列宝森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郑峰、季有财贩卖、运输的摇头丸是具有麻黄碱成份的摇头丸,属假毒品,但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对被告人郑峰、季有财的该节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峰、季有财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苗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告人列宝森、郑峰、季有财、唐苗苗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郑峰、季有财、唐苗苗系初犯、偶犯,本院根据被告人不同情况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苗苗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列宝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郑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季有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四、被告人唐苗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惠明代理审判员:沈琴法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