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啟忠,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盾,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波,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如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银会,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啟忠、吴波、赵银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芸、沈颖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的一天,经被告人吴波与被告人朱啟忠联系后,被告人吴波和汪继涛(在逃)赶至被告人朱啟忠租房要求朱啟忠帮助贩卖毒品海洛因,朱啟忠答应并通过严友全联系买家。同月24日下午,朱啟忠和被告人赵银会从桐乡市窜至德清县新市镇贩卖毒品,由朱啟忠到七彩商务宾馆206房间进行谈判,赵银会则携带放有毒品的包在楼下等候。后朱啟忠在房间内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海洛因110.87克和电子秤一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啟忠的供述,证实为赚钱答应帮助吴波、汪继涛贩卖毒品,通过严老四联系买家后,与妻子赵银会到新市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2、被告人朱啟忠、赵银会的辨认笔录,证实两人均辨认出同案犯汪继涛、吴波。3、被告人吴波的供述,证实为赚钱介绍朱啟忠帮助汪继涛贩卖毒品。4、被告人吴波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朱啟忠、赵银会。5、被告人赵银会的供述,证实了其丈夫朱啟忠为赚钱答应帮助吴波、汪继涛贩卖毒品,与朱啟忠到新市贩卖毒品。6、证人严友全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朱啟忠的供述。7、证人沈杨东、郭鑫的证言,证实两人系新市派出所协警,证实被告人朱啟忠、赵银会的抓获经过。8、证人沈杨东、郭鑫的辨认笔录,证实两人均辨认出朱啟忠、赵银会。9、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10.87克。白色块状物中海洛因含量为22.9%。10、勘查照片说明,证实在七彩商务宾馆206房间查获毒品及电子秤。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朱啟忠电子秤一部、白色粉末状物品116克。12、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新市派出所上缴海洛因110.87克。13、物证电子秤一部,当庭出示各被告人均无异议。14、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在逃人员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汪继涛在逃。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也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啟忠、吴波、赵银会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10.8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啟忠、吴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银会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朱啟忠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朱啟忠、吴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银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啟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赵银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