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吉华,原系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下脚头村民小组组长。2012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吉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方吉华自2011年2月起担任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下脚村民小组(下称村民小组)组长,并负责保管村民小组财物。2011年3月,村民小组与安吉县裕廊矿业有限公司(下称裕廊矿业)签订山林赔偿协议后,黄学中要求支付参与协调的开支费用,后裕廊矿业代表黎有华表示,由裕廊矿业出钱、村民小组出面,支付黄学中人民币5万元。后黎有华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村民代表杨培林、方致平、许秋林,杨培林、方致平二人在被告人方吉华家将上述款项交给方吉华。后方吉华在村民代表方致平家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杨培林,让杨转交黄学中,杨培林与许秋林将上述款项交给黄学中。被告人方吉华又以支出“黑币5万元”的名义记入村民小组赔偿款分配明细帐,并予以公布,非法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资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的还、借款及日常开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致平、杨培林、许秋林、赵勤芸、黄学中、黎有华、王天林、方道光、王正钢、李水芳、蔡大月等人的证言,证明,领(付)款凭证,账单,人口信息,被告人方吉华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方吉华有期徒刑二年;从被告人方吉华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460元,发还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下脚头村民小组,剩余赃款4254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下脚头村民小组。上诉人方吉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侵吞集体资金,证据不足,其未收到杨培林、方致平在其家中转交给其的人民币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方吉华侵吞集体资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吉华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作假帐的手段,侵吞村民小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方吉华职务侵占的事实,有证人方致平、杨培林、许秋林、赵勤芸、黄学中、黎有华等人的证言,领(付)款凭证,账单,上诉人方吉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方吉华辩称其未收到杨培林、方致平转交的5万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方吉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娥代理审判员:蒋敏代理审判员:王宗冉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