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7

徐某、郭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灞刑初字第0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系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长信工程分公司干部。200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又名郭旭坤),系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长信工程分公司副经理。2006年5月19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涓,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6)灞检诉字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郭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寻宝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冯胜利,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一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四五月,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长信工程分公司(国有公司)加纳可可项目部负责人徐某欲给在加纳从事项目建设的中方工作人员发放奖金,为此请示了公司经理马西安,未获准许。徐某即与助理郭某、聘用人员汤志华(另案处理)协商,用假发票套取现金发放奖金。之后,汤志华提供了机械费用、材料费用等虚假发票,交由郭旭坤、徐某签字后套取工程建设款2万美元,由郭旭坤于5月17日发给16名工作人员。6月8日,再次用虚假发票套取2万美元工程建设款给工作人员发放奖金。奖金发放后,郭某感到不妥又将部分收回,徐某得知后让其再次发放。其中徐某分得4300美元,郭某分得4000美元。涉案赃款折合人民币为331125.83元,案发后已全部追回。本案的证据有:1、马西安的证言证明,长信公司是十冶公司下属的一个公司。2000年十冶公司承揽了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援建的可可项目(加纳可可加工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内包合同协议书可与此印证),由长信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就成立了可可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是徐某,郭旭坤协助。长信公司和可可项目部没签协议。该项目部的资金一部分是十冶集团划拨的,一部分是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2001年初,徐某发传真给他要发奖金,他没同意。不同意的原因是需按施工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再就是最后是否盈利不清楚。2、王广忠的证言证明,2000至2001年徐某是可可项目部的负责人,郭旭坤是经理助理。2001年4月,徐某给他讲要发奖金。十几天后,郭旭坤给了他1000美元。又过了十几天,郭旭坤拿了有汤志华、郭旭坤、徐某签字的发票,说这就是发奖金的票据,他就入到费用帐里。又过了十几天,听说又给大家发奖金了,他找到徐、郭说不能发,郭说其把给几个人发的钱又收回来了。之后徐某找他谈话让他不要管,后又给大家发了奖金,郭旭坤拿票冲帐了,他将票做到拉土这一块,事实上就没有发生这些业务。发奖金的钱是工程款。又证明,2001年4月,徐某让他做了一份虚假的2001年1至4月的盈利结算表,做表时降低了实际发生的成本虚增利润。5月初,徐某拿的这表和一份成本降低利润分配表让他做帐发奖金,他清楚这些是虚假的就没办。因为工程未按期完工,不可能有盈利。3、吴志刚证明,2001年5月初,徐某安排他提了2万美元,交给郭旭坤。之后郭给他发了1000美元。5月中旬,他又提了2万美元交给郭旭坤,随后又领取了1000美元的奖金。4、李宝山、刘刚、岳祟才、史建国、姜龙、王宏、郭小军、刘文孝、井自敬的证言证明,他们收到奖金的事实。发放资金清单和个人书写的领条可证明,涉案4万美元被于2001年5月17日和6月8日分发的事实。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国际收支出具的材料证明,2001年五六月1元人民币折算为0.12082美元。5、长信公司施工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工程竣工决算,核算工程总的费用支出,结余部分按比例计提奖金。并证明,项目总负责人马西安,负责人为徐某,项目负责助理为郭旭坤。6、营业执照证明,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和长信工程分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长信工程分公司属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下属子公司,是非法人单位。干部履历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徐某1999年被任命为长信工程分公司副经理;郭旭坤属干部身份。7、徐某供称,加纳可可项目部是2000年9月成立的,马西安任经理,他任副经理,二人起草了CTMA长信公司施工经营管理办法草案。草案规定中方人员每月计发120美元的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按比例计提工资资金发放。到了2001年4月,工人提出工资太低要求发奖金。他让会计王广忠统计1至4月的工程结算表,发现有盈余就想给大家发奖金。他将工程结算表传真给马西安,并通过电话要求发奖金,马西安没同意,讲工程结算以后再说。他就和郭旭坤和汤志华商量,提出先把钱借出来给大家发,再让汤志华弄些机械费用票冲帐。他当时讲:这是违法的事,出了事大家都要负责,郭旭坤要在票上签字。后来郭旭坤拿了2万美元的发票(可与卷宗发票印证),他签了字冲帐了。过了一段时间,又采用相同方法发了2万美元的资金。发奖金的钱全是工程建设款。当庭供称,可可项目前还未交工。8、郭旭坤供称,他在可可项目部负责组建安装工作。2001年初,徐某提出发奖金,他提出此事要经国内长信公司同意。4月,他、徐某、汤志华在一起时,徐某提出分2次发4万美元的奖金,要汤志华弄些票冲帐,并让他在票上签字,大家都要签字。几日后汤志华拿了2万元的机械费、材料费、拉砖、水泥、沙子等票据(在卷佐证),共2万美元,他签字后又让徐某签了字,后将票交给王广忠。两天后,他从吴志刚那拿了2万美元给大家发了。6月,徐某让再发奖金,他就从吴志则那拿了2万美元给大家发了,随后用机械费和材料费冲账。那些票据上的内容不真实,因为就没有干这些活。发钱时列有清单,大家也写有收条。又供称,第一次发钱后他觉得不合适又背着徐把钱收回来,后来徐某知道后又让发了。9、收款凭证证明涉案赃款均已追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郭某身为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虚增成本的手段套取工程建设款,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徐某辩称其与长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有权决定奖金发放的情节,缺乏证据支持,且公司经理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唯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能协助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主动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分。

审判长:屈红英人民陪审员:苏民学人民陪审员:崔金焕

书记员:刘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