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玲,原系嘉善县物资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出纳。2007年5月17日因本案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朱聚红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何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嘉善县物资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是由嘉善县物资局、嘉善县中阳投资有限公司开办的国有公司,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玲在嘉善县物资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与公司负责人钱彪彪(已判刑)等人商议,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公司销售收入入在公司私设的小金库内,再以公司名义集体私分给公司员工,共计私分公款144600元,被告人何玲分得26300元。其中:1、2003年1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何玲先后17次与本公司钱彪彪、钱国强(另行处理)、金勇(另行处理)、李晓坚、倪家达六人以工资补贴、拖车费等名义将不入帐的回收废旧汽车废钢销售收入23900元私分,被告人何玲分得5050元。2、2004年1月至3月,被告人何玲与本公司钱彪彪、钱国强、金勇、李晓坚、倪加达、张林其七人以元旦劳务费、加班劳务费、补发工资等名义将不入帐的助动车改挂活动的销售收入27500元私分,被告人何玲分得5200元。3、2006年1月,被告人何玲与本公司钱彪彪、钱国强、金勇、李晓坚五人以补发工资名义将小金库中的助动车改挂活动的销售收入中的25200元予以集体私分,被告人何玲分得4050元。4、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何玲先后四次与本公司钱彪彪、钱国强、金勇四人以拖车费名义将小金库中的8000元予以集体私分,被告人何玲分得2000元。5、2003年2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何玲受公司经理钱彪彪指使将小金库内60000元以个人借款给公司的名义转到公司财务帐上,其中挂在被告人何玲名下借款有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玲主动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嘉善县物资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何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14460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以公司员工借款名义挂在公司帐上的6万元由于案发国有资产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但员工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形成,同时也实现了对国有资产的私分。被告人何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玲认罪态度较好,部分国有资产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并己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退款50000元,其中16300元上缴国库,余款33700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禇王静中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