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 二、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波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