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已架设的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盗窃所得的大部分赃物未能追回,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