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鲁宁,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鲁宁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鲁宁及其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鲁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欣超辩称:被告人潘鲁宁盗窃车辆并非用于销赃,盗窃手段只是称被害人忘记锁锁而趁机开走;在案发后其所窃的车辆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且愿意退赔其余赃款赃物,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5月1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潘鲁宁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中国移动绍兴分公司门口停车位,趁被害人陈志某车办事忘拨车钥匙之机,将陈停放的1辆价值人民币130126元的SVW7183FJI型帕萨特轿车窃走,车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公文包1只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5126元。2005年8月,被告人潘鲁宁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沈某使用。2007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从沈某处扣押上述帕萨特轿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车办事忘拨钥匙离开,10分钟后发现其停放的上述车辆及车内钱物被一起窃走;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在2005年8月,被告人潘鲁宁向沈某借款11万元,并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车的价值;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了案发后赃物帕萨特轿车1辆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潘鲁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07年7月21日晚上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潘鲁宁在绍兴市区劳动路大碗面店附近,趁被害人施娟某车卖东西忘关车门之机,窃得施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9591元的HG6480型本田旅行车1辆(内有价值人民币1335元的SGHD-D528型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68元的安莉芳泳衣、泳帽1套、价值人民币3049.62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4443.62元。2007年8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鲁宁处追回除安莉芳泳衣、泳帽1套外的其他赃物,其中追回的价值人民币3049.62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已用去627.09元,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绍兴市新艾迪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施某。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车办事忘关车门离开,10分钟不到发现其停放的上述车辆及车内钱物被一起窃走;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在2007年7月21日晚上该车由施某驾驶时被人窃走,车上由该车的行驶证、保险证等相关资料及1张尚有价值人民币3000多元的加油卡及其个人的驾驶证眼镜等物,还有施某的1只手机、1套游泳衣;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车及其他赃物的价值;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中国石化加油卡消费清单,证实了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被告人潘鲁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综上,被告人潘鲁宁盗窃作案2次,所窃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9569.62元。2007年7月3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潘鲁宁乘出租车途径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绍三公路(袍江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除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鲁宁退赔人民币6095.0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鲁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鲁宁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鲁宁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鲁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潘鲁宁的人民币60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志龙5000元,被害人施娟美468元,被害单位绍兴市新艾迪服饰有限公司62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审判员:虞斌审判员:黄平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