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盗窃作案,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或予以退赔,又鉴于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人民币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岚
书记员:陈佳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