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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林江波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杭西刑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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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被告人林江波。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江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被告人林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江波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江波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林江波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俞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江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林江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波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