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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杭西刑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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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明举。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波

书记员:朱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