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文杰。因本案于200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晓容。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文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高庆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文杰及其辩护人沈晓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文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廖文杰对财物毁坏没有故意,也不愿意本案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心较小;(二)被告人廖文杰系初犯,且客观上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文杰系杭州瑞豪中心酒店有限公司的保安员,负责管理该酒店顾客停放的车辆及保管车辆钥匙。2007年6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廖文杰当班时违反酒店管理规定,擅自利用职务之便将顾客孙某停放于该酒店停车场的浙A×××××现代轿车开出酒店游玩,后在本市环城北路杭州大厦北门处撞上隔离带,造成该车严重毁损,修理费用达人民币34896元。浙A×××××现代轿车的车主为孙波。案发后,被告人廖文杰于同年7月4日、5日已赔偿全部车辆损失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于2007年6月30日报案及其于6月7日晚11时入住瑞豪酒店,将其驾驶的浙A×××××现代轿车交与保安并停放于该酒店停车场,次日被告知车辆损坏及车辆修理的情况等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6月8日凌晨5时许其当班时,车岗廖文杰告知其将顾客车辆开出在杭州大厦撞坏的事实及顾客车辆钥匙由车岗廖文杰保管的事实;劳动合同、政策及程序、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廖文杰系瑞豪酒店的保安员及酒店泊车管理规定等内容;照片复制件、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接警后勘查现场情况、认定事故由廖文杰负全部责任的情况;证人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结算单、发票、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经保险勘查估价损失2万余元,实际维修费用为34896元,案发后被告家属已全部赔偿的事实;此外尚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情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互为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文杰以游乐为目的,偷开他人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廖文杰案发后已全额赔偿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文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陈学清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