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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刘海庆、童越峰与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6)绍民一初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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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海庆。原告童越峰。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会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金列君。

原告刘海庆、童越峰诉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庆、童越峰诉称,2002年7月8日,刘海庆与被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承租被告位于中国轻纺城西交易区3区3楼新311东半间营业房,租期自2002年4月8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租金15,000元;经出租方同意,刘海庆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允许一并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海庆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6年11月25日,刘海庆与童越峰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将上述营业房的承租权转让给童越峰,但二原告前去被告处办理转让手续时,被拒绝。二原告认为,根据营业房租赁协议约定,刘海庆有权转让营业房承租权,在其履行全面义务后,被告应同意转让。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二原告办理中国轻纺城西交易区3区3楼新311东半间营业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

被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市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刘海庆应服从被告及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在事先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营业房转让,而二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事先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绍兴县人民政府已将此地列入改造范围,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起不再办理转让手续,二原告应服从管理,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刘海庆与被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第一、二、三条约定由刘承租被告位于中国轻纺城西交易区3区3楼新311东半间营业房,租期自2002年4月8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租金15,000元;第四条约定经出租方审查同意,刘海庆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允许一并转让;第八条约定,刘海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告及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营业房交付给刘海庆,刘缴纳了相应的租金及规费。2006年11月25日,刘海庆与童越峰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将上述营业房的承租权转让给童越峰,于2006年12月25日前去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2月25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联合发布拆迁预告,包括讼争营业房在内的西交易区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同日,被告决定自该日起对西交易区所有营业房停止办理转让、转租等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房租赁协议书、营业房转让协议书,租金及相关规费票据,拆迁预告,被告单位出具的通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根据营业房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刘海庆要转让营业房承租权首先应征得被告的同意,然后才可以转让给他人,现刘海庆将营业房转让给童越峰,但事先未经被告同意,且事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二原告办理转让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庆、童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屠国均审判员:鲁志杰代理审判员:张苗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