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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6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行岳、包美莲执行裁定书

(2006)泰行执字第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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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6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尤联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翁巧智,职工。被执行人林行岳,农民。被执行人包美莲,农民。

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林行岳、包美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的(2006)泰行审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行政庭于2006年5月23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林行岳、包美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06年5月31日前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11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林行岳、包美莲夫妇于2006年5月31日自动履行了4000元,余额7350元因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履行,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06)泰行执字第6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吕平

书记员:董景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