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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江春盛与周细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0)温泰执民字第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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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江春盛。被执行人:周细如。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王超妹,系该××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春盛与被执行人周细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温泰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春盛支付保险金2000元;二、被执行人周细如向申请执行人江春盛支付车辆修理费等费用22901.9元;三、被执行人周细如负担诉讼费267元、执行费273.5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太平洋财保公司自动履行支付2000元保险金,被执行人周细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周细如的银行存款(泰顺县各金融机构)及其在泰顺县车管所的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周细如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5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叶建克

书记员:陶智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