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林在华与季永权执行裁定书

(2009)温泰民执字第3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林在华。被执行人:季永权。

申请执行人林在华与被执行人季永权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在华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季永权应向申请执行人林在华支付欠款12177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83元。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林在华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季永权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执行过程中,本院曾多次查询了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季永权名下均无存款。2009年12月22日本院派员赴上海查找到被执行人季永权,次日被执行人筹到执行款30000元交付本院,根据季永权系列案件各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执行款分配意见,申请执行人林在华已领取执行款1866.65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季永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执行调查材料及执行款收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季永权目前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也已同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34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审判员:张超发

书记员:陶智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