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海胜。被执行人包国荣。被执行人林素霞(系包国荣妻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浙泰证内字第1509号公证书,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包国荣、林素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收入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包国荣、林素霞在2010年8月28日前申报财产收入或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胡海胜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584元。但被执行人包国荣、林素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包国荣、林素霞共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22幢502室房屋一套,土地证号为泰政国用(2009)字第100-02529号,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19251号。二、被执行人包国荣、林素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员:彭成庚
书记员:翁清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