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荣,系绍兴县钱清镇新乐纺织厂驾驶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吕荣经事先手机联系,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卖海洛因10克。当日下午3时许,在绍兴县钱清镇新甸农贸市场附近,当被告人吕荣与王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2包计9.9克。案发后,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吕荣所驾桑塔纳轿车内查获海洛因1包计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毒品、作案工具手机、桑塔纳轿车照片,证人王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绍市公刑技化(2005)30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荣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荣承认自己系吸毒者,故对在其所驾车辆上查获的0.4克海洛因,亦应计入犯罪数量。被告人吕荣能自愿认罪,并考虑涉案毒品尚未实际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五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CECT牌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诺基亚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吕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杨林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