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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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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留置盘问,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下旬及4月22日,被告人方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天宇宾馆,分3次将共计1.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得款430元。200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在天宇宾馆大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天时达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天时达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杨林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