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3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11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2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2012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阮三村的绍兴县中心医院阮社分院内碰见方某,因之前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方某先打了被告人高某脸部一拳,后被告人高某持砍刀将方某的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方某因外伤致头部皮肤裂伤,左尺骨骨折,其中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9.2厘米,其伤势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方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贩卖毒品1、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华桥头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上,将1小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2、2012年6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华桥头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上,将1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某。3、2012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老水果批发市场红绿灯处,欲将1小包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0小包及手机1只、现金400元。经鉴定,所缴获的10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等成分,重量为1.68克。综上,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3次,合计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约1.98克。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的犯罪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立功材料,楼春英、吴克泉、周樟明、薛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方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明知是海洛因仍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高某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揭发的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贩卖毒品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并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四百元、步步高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暂存于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的白色桑塔纳牌轿车一辆,由绍兴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胡炳澄人民陪审员:孙秋炳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