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东旭。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张东旭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系供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联想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