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正桥。被告人秦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丁某、秦某及辩护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1、2节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丁某辩称其与秦某是情人关系,向秦某提供毒品从中未赚钱,且购毒后一起吸食,不构成犯罪;对出售毒品给龚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系在龚某某多次要求下才为其购买毒品的,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秦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何正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丁某应秦某要求为秦购买毒品,主观上没有盈利的目的,且与秦某系情人关系,系代购毒品行为。向龚某某出售毒品,也系原价出售,不属贩卖毒品行为;2、起诉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被告人丁某系被引诱而贩卖毒品,故该节事实不应作为犯罪事实认定;3、被告人丁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朱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附近,将1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钱出售给被告人丁某;后被告人丁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鱼得水大酒店门口,将2小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冰毒2小包。经鉴定,该2小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95克。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2日傍晚,其与丁某电话联系要买2包冰毒,丁说要1,000元,其将1,000元钱打到丁的卡上,后在约定的鱼得水大酒店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2日晚,龚某某打电话说要2克冰毒,其说2包冰毒800元,另外加上车费,要龚汇1,000元钱,在收到汇款后,其又与朱某联系,租车到萧山新塘街道裘江村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购入1包冰毒,又从家里拿来1包冰毒,在鱼得水大酒店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出售给龚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供述其的毒品都是从朱某处购得,一般价格是每包400元,有时400元不到点;(3)扣单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毒品、手机等的事实,并有相关的照片予以印证;(4)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的归案经过;(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号码为1836811****的手机与被告人丁某的号码为139××××****的手机在2013年4月22日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的成分和重量;(7)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3年4月22日晚,丁某打电话给其要买1克冰毒,并说自己会到其租住的新塘街道裘江新村的租房来取,约定价格是400元。其遂准备了1克冰毒,后因丁某要其把毒品送出去,但外面在下雨,其让丁某自己进来取,最终丁某没来租房。2、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朱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附近,欲将3小包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丁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冰毒3小袋、麻古可疑物1粒。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及麻古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量为2.33克。本节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在明知被告人丁某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其入住的绍兴县时代广场旺家商务酒店房间内,提供场所与被告人丁某等人一同吸食冰毒。2、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秦某在明知被告人丁某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其登记入住的绍兴县柯桥街道聚鑫宾馆8421房间内,提供场所与被告人丁某一同吸食冰毒。3、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秦某在明知被告人丁某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其入住的绍兴县柯桥街道鱼得水大酒店房间内,提供场所与被告人丁某一同吸食冰毒。4、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秦某在明知被告人丁某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其登记入住的绍兴县柯桥街道聚鑫宾馆8421房间内,提供场所与被告人丁某一同吸食冰毒。上述4节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客房结帐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丁某、王欢建、李婷婷、李玉庆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被告人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呈请认定立功报告书、拘留证、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为指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出售毒品给被告人丁某及被告人丁某出售毒品给秦某、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傍晚,其为王立军的朋友及秦某购买冰毒的事实。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4月21日下午,王立军打电话给我,问我拿2个冰毒,问我有没有地方拿,我说有的但身上没钱,叫他汇800元钱到瑞丰银行卡上,半小时后钱到了我取了钱。同日下午,秦某也打电话给我说,给他拿2个冰毒,并给了1,000元钱。后打的到萧山新塘,向被告人朱某共购买了5包冰毒,其中2小包送到湖塘那里给了王立军带来的一个人,2小包给了秦某,那天留下来和秦某一起吸食,最后把留在包里的1小包也给了秦某,与他一起吸毒并同他过了一夜。我是因为他们多次打电话,朋友之间难为情才帮忙买来卖给他们的,我平时也在吸毒的,买来和他们一起吸毒,钱是不挣钱的”。对购买5小包冰毒的金额,丁某的供述不尽一致,有供述是付了1,700元,另外欠着,余下的100元给了司机,也有供述是付了1,800元;(2)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下午,其叫“小丁”拿2个冰毒送到柯桥聚鑫宾馆,给了她1,000元钱,后“小丁”拿回来2包冰毒,两人一起吸掉了,当晚“小丁”把包里的还有1包冰毒也给了其,后两人也一起吸掉,“小丁”到第二天走的。并供述有点喜欢“小丁”,平时也会给她点钱花;(3)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存款记录,证实2013年4月21日傍晚,其通过朋友王立军打电话给丁某要求买2包冰毒,并给丁某汇款800元。后丁某将2小包毒品带到湖塘交给其,王立军要丁某一起吸食,因丁某有事先走了。并证实当时冰毒的市场价是每包500-600元,丁某买来的毒品价格便宜,丁某与王立军关系较好,有可能丁某不赚钱的,是帮王立军的忙;(4)被告人朱某仅供述在2013年4月21日与被告人丁某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并有通话记录相印证。经查,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丁某两人在2013年4月21日间有过多次通话的情况及秦某、龚某某通过被告人丁某购得毒品的事实,对指控被告人朱某出售毒品给被告人丁某,仅有丁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朱某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4月21日出售毒品给被告人丁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采纳被告人朱某的相关辩解意见。同时,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丁某应秦某、王立军的要求帮助购买毒品,在分别收取秦某、龚某某现金1,000元、800元后,购得毒品分别交付给他们冰毒3小包、2小包,并且与秦某共同吸食了该3小包冰毒,王立军也曾邀其一起吸食该2小包冰毒。因被告人丁某购入上述冰毒的事实尚无法查清,故无法认定其在此过程中牟取了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某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仍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何正桥关于起诉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因好友的要求去购入毒品再交给好友,所购毒品仅用于吸食,属于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又无证据证明存在牟利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采纳辩护人何正桥的该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丁某的相关辩解。对被告人朱某关于起诉指控其参与第2节贩卖毒品行为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与丁某双方就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进行了事先约定。即使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已准备了毒品,丁某按约到了朱某的租房附近欲提取毒品,因天气下雨等原因而交易未成,也表明被告人朱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朱某为非法出售毒品而取得毒品,其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无论毒品交易是否完成,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既遂。不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该辩解意见。对辩护人何正桥关于起诉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被告人丁某系被引诱而贩卖毒品,故该节事实不应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在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情况下,持毒品向他人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该毒品交易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但不能阻却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采纳辩护人何正桥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秦某协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秦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被告人朱某的GLONEE手机一只、被告人丁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