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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江祖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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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祖洋,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祖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祖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上旬,居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的吸毒人员詹某某先后2次打电话给“老卫”,联系购买海洛因,均由被告人江祖洋将0.5克海洛因送到柯桥街道浙纤新村,各以200元价出售给詹某某。同月20日中午,被告人江祖洋接到詹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将0.5克海洛因送到柯北桥旁,以200元价出售给詹某某。同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江祖洋接到詹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将海洛因送到浙纤新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海洛因0.2克和手机1只,并从其袜子内查获尚未出售的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祖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詹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祖洋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祖洋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祖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作案工具SOBAO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张伯银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