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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张玉国、袁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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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家桥(特别授权),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农民。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志庆(特别授权),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甫(一般授权),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国、袁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及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袁家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志庆、李甫,被告人袁某乙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叶武,证人马志强、莫宏亘、袁保华、袁以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玉国辩称:1、其没有打电话纠集人;2、其与苏茂林、王庆轩没有与被告人袁某乙一方的人员混打在一起;3、袁某甲的伤是被袁某乙自己一方的人打伤的。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玉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而是他们自己人打伤为由,不同意赔偿刘某、李某、袁某甲的经济损失。同时提出,刘某、李某、袁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直接向大客车讨要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辩护人徐志庆、李甫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袁某乙等人引起的,袁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张玉国犯罪情节一般;3、袁某甲的重伤并非张玉国及其亲属所致;4、张玉国有自首情节、重大立功表现,又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玉国减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诉讼代理人徐志庆、李甫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有重大过错,而且刘某、李某、袁某甲在本案的诉讼活动中具有被害人、证人以及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三种身份,应当优先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建议驳回刘某、李某、袁某甲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徐志庆当庭提供了姓名为王庆轩的绍兴钱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1本、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被告人袁某乙辩称:1、其与袁某甲等人去被告人张玉国租房时没有带铁锹、木棍等工具,是空手去的;2、去张玉国租房的目的是为了讲和,不是为了打架;3、张玉国一方先动手打人,在受到攻击后其才自卫。请求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袁某乙以被告人张玉国的伤不是其故意造成,而是其为了保护其及兄的自身利益进行自卫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张玉国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申屠永谊、叶武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乙聚众携带铁锹、木棍等工具前去斗殴,犯有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2、袁某乙只有聚众的行为而无斗殴的故意;3、袁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4、退一步说,也应当对袁某乙以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袁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国、袁某乙系亲戚,××。因为生意上的矛盾,被告人张玉国于2004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打了被告人袁某乙二个耳光,后袁某乙将此事告诉了其兄袁某甲。同月31日晚,被告人袁某乙和袁某甲、刘某、李某等10余人持铁锹、铁棍、木棍等工具,分乘一辆由马志强驾驶的轿车和一辆由莫宏亘驾驶的面包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义篷镇出发赶往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被告人张玉国的租房。被告人袁某乙和袁某甲等乘坐轿车的人到被告人张玉国租房门口后即敲门。正在租房二楼的被告人张玉国发现是袁某乙等人后,因租房内只有他与妻子王庆娟、连襟苏茂林、妻兄王庆轩及子女,害怕吃亏而未应答,袁某乙、袁某甲等人即离开张玉国的租房乘车返回。在返回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等人假冒患者打电话给被告人张玉国,得悉张玉国在租房,与乘坐面包车稍后赶到的人会合后,又驱车赶往张玉国租房。与此同时,被告人张玉国一边打电话给张辉等人寻找帮手并准备了铁棍、木棍等工具以防遭被告人袁某乙等人的伤害,一边又与苏茂林、××患者”。被告人袁某乙和袁某甲等人与正在等候“患者”的被告人张玉国等人相遇后,双方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玉国被被告人袁某乙用铁棍打伤,袁某甲、刘某、李某也被对方用刀砍伤。附近群众陈关祥和王庆轩先后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的斗殴已结束,袁某甲、刘某、李某已由马志强、莫宏亘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尚在现场的被告人张玉国向公安民警陈述刚才被人打伤,并以伤势较重需要治疗为由要求在治疗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1月2日,因袁某甲的伤势严重,袁某甲之兄袁家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袁某甲被被告人张玉国刺伤,伤势严重。同月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将被告人张玉国抓获。2005年1月10日,被告人袁某乙以被害人亲属的身份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玉国系外伤致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袁某甲系外伤致左肾刀刺伤,肠系膜血管裂伤,小肠穿孔,腹腔内出血,经医院急诊行剖腹探查术,左肾切除,肠系膜血管结扎,小肠修补,评定为重伤;刘某系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头部创口疤痕累计长达12CM,面部创口疤痕长3.5CM,评定为轻伤;李某系外伤致左耳后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袁某甲、李某、刘某的陈述均证实他们与被告人袁某乙等人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义篷镇出发赶到绍兴县钱清镇钱清村被告人张玉国租房,后在张玉国租房附近与张玉国等人发生打架并受伤以及送医院治疗的时间和经过,并有袁以海、袁家多、马志强、莫宏亘、袁以宏、袁保华证言印证。袁某甲、刘某的陈述还证实他们假冒“患者”打电话给张玉国,从而得悉张玉国在租房;王庆娟证言证实,2004年10月31日20时左右,她与丈夫张玉国、子女及亲戚苏茂林、王庆轩在租房二楼,发现袁某甲、袁以海等人来敲门,但未应答,袁某甲等人就离开了,后来张玉国便打电话叫人。不久,有人打电话给张玉国,要求治疗性病。当张玉国与苏茂林、××患者”时,袁某乙、袁某甲等人赶来,双方发生打架,张玉国被打伤。对方带有铁锹、棍子等工具。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张玉国要求先去治疗再接受调查,关于张玉国要求先去治疗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证言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黄华、金建良所作的现场情况说明印证;冯侠、方友琼、徐吴正、徐猛彬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张玉国打架的人带有砖块、木棍、铁棍等工具;陈关祥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先听到张玉国在打电话叫人过来,四、五分钟后听到打架的声音,从窗户望出去看到很多人在张玉国租房附近的道地和弄堂打架,与张玉国打架的一方有10余人,边打边向弄堂外退,张玉国被打倒在地。期间他还打电话报警,后领公安民警到打架现场,但打架已结束;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提供的接警记录和相关说明及王庆娟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关祥和王庆轩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场图、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疑;绍兴县公安局绍公刑技法字(2004)第0496、0446、0447、046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张玉国和刘某、李某、袁某甲的伤势;张玉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在袁某乙等人敲门后,他曾打电话给张辉等人,该供述与陈关祥、王庆娟证言能相互印证;除被告人张玉国辩称未打电话叫人、袁某乙辩称打伤张玉国的铁棍并非他带来的外,二被告人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玉国关于其未打电话叫人的辩解,已被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及王庆娟、陈关祥证言否定,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玉国关于其与苏茂林、王庆轩没有与被告人袁某乙一方的人员混打在一起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玉国关于袁某甲的伤是被袁某乙自己一方的人打伤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亦不采纳辩护人徐志庆、李甫关于袁某甲的重伤并非张玉国及其亲属所致的意见。被告人袁某乙关于未随带铁锹、棍棒的工具的辩解,已被王庆娟、冯侠、方友琼、徐吴正、徐猛彬证言及其持铁棍击伤张玉国的事实所否定,不采信被告人袁某乙及袁某甲、刘某、李某、袁以海、袁家多、马志强、莫宏亘、袁以宏、袁保华关于袁某乙、袁某甲等10余人未带工具的证言。亦不采纳辩护人申屠永谊、叶武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乙聚众携带铁锹、木棍等工具前去斗殴证据不足的意见。关于辩护人徐志庆提供的、姓名为王庆轩的绍兴钱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经查,该病历是2005年7月25日由一名男子持王庆轩的门诊收费收据到绍兴县钱清镇人民医院补写。补写时,医生未查明该男子是否系王庆轩本人,既未对相关伤势进行检查,也未查找和参照王庆轩当时门诊时的相关记录,仅根据该男子的陈述和要求补写病历记录。故该病历记录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关于辩护人徐志庆提供的、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该情况证明载明被告人张玉国检举同监室在押人员杨某某,但未载明检举内容。经查,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在侦查镜湖新区灵芝镇嘉会“5.16”特大盗窃案时,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参与了该起盗窃作案,并供述了在盗窃作案中的具体行为,但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杨某某推翻了先前的供述,否认参与该起盗窃作案。侦查人员在找杨某某同监室在押人员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张玉国向侦查人员反映,杨某某在监室中曾同他讲参与了该起盗窃作案以及在盗窃作案中的具体行为,且其反映的内容与杨某某先前的供述相符。另查明,自案发当晚开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均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310.3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90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19,944.89元,另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8日,由绍兴县看守所民警送至浙江省青春医院住院治疗,又住院14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5,125.77元。经本院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之伤可分别评定为伤残陆级、伤残拾级,袁某甲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应考虑误工,营养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之父袁传开出生于1950年11月5日,其母苏发枝出生于1952年1月16日,其女袁燕出生于1997年8月25日,其子袁以庆出生于2000年12月12日。本节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本院(2005)绍法活3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袁某甲父母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指控被告人张玉国用刀将其刺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袁某甲的陈述、袁家多和袁以海的证言中有被告人张玉国刺伤袁某乙的内容。但被告人张玉国的供述与辩解、王庆娟的证言中有张玉国使用的工具是铁棍而非刀的内容。基于双方的利害关系,不能仅凭袁某甲或被告人张玉国一方的证据内容认定起诉指控的该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指控,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或印证其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提供了大量的交通费票据。经查,除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三人就医有联系外,大量的交通费票据与三人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无实际的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提供的三份旅店业专用发票。经查,绍兴县华舍大酒店于2005年8月8日开具的发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就医无实际联系;上虞经济开发区新千年大酒店于2004年11月28日开具的发票没有付款人姓名,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已出院,不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无实际联系,而且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绍兴县柯桥宾馆于2004年11月2日开具的、付款人为施广柱的发票,无住宿时间,亦无证据证实施广柱与本案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述三份旅店业专用发票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旅店业专用发票。经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金隆饭店于2004年11月16日开具的发票,因当时张玉国已被刑事拘留,与张玉国就医无实际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国、袁某乙在非法行医过程中产生矛盾,以致发生持械斗殴,且斗殴双方均有三人以上参与,被告人张玉国一方的人员造成对方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袁某乙造成张玉国轻伤,二被告人均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中,被告人张玉国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乙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国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有误,予以更改;指控袁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国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属自首。被告人张玉国没有检举他人犯罪,只是就有关犯罪嫌疑人在监室内的言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证言,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不具有立功表现,但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体现了其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玉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徐志庆、李甫关于被告人张玉国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及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玉国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袁某乙等人纠集多人持械赶到被告人张玉国租房,斗殴的故意明显,不采纳辩护人申屠永谊关于被告人袁某乙只有聚众的行为而无斗殴的故意,被告人袁某乙犯有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同时,该事实也是引起本案斗殴发生的重要原因,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在量刑上予以体现。采纳辩护人徐志庆、李甫关于袁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被告人张玉国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不采纳辩护人徐志庆、李甫关于被告人张玉国犯罪情节一般的意见。在斗殴中,袁某乙一方的人员和被告人张玉国一方人员均有伤害对方人员的故意,被告人张玉国、袁某乙等人的行为均不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其行为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不属正当防卫。不采纳被告人袁某乙关于其行为属自卫及辩护人申屠永谊、叶武关于被告人袁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被告人袁某乙对伤害被告人张玉国的基本事实一直予以供认,交代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袁某乙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申屠永谊、叶武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玉国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刘某、李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袁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经济损失,依法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要求被告人张玉国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要求被告人袁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或者不合理,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虽然其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没有故意扩大医疗费用,但根据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水平、条件,足以治愈其伤势,其对因转院治疗相应多支出交通费存在过错,对其请求赔偿因转院治疗相应支出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仅2天,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既有包车发票,又有大量的出租车费发票,其中部分交通费显然不属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要求赔偿交通费亦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要求赔偿住宿费,但三人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大部分是暂收款凭证,不是住宿费实际支出的正式发票,不能证实三人实际支出住宿费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提供的3份旅馆业专用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出住宿费的数额无证据证实,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之伤势尚未达到残疾的程度,医疗机构也未提出给予营养费的意见,对三人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伤残程度,其请求赔偿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于200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羁押期间没有劳动收入,其误工的时间只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04年11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误工时间应根据住院时间和病历记载的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的误工时间应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刘某、李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本地从事农业人员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之父未满六十周岁,其母未满五十五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扶养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子女尚未成年,其要求赔偿扶养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据其伤残程度,其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其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酌情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刘某、李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依法予以更正;医疗费发票中记载的自理费用除陪客费外,均应自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有误,亦依法予以更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对本案的引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张玉国一方的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徐志庆、李甫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袁某甲应当优先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为由,建议驳回刘某、李某、袁某甲的诉讼请求之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玉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四日止);二、被告人袁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九日止);三、被告人张玉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九分、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元、护理费二百四十元,合计五千四百四十元三角九分的百分之七十,计三千八百零八元二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张玉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一千九百零七元六角五分、交通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零五元、误工费三百七十三元三分、护理费二百四十元,合计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六角八分的百分之七十,计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九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张玉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医疗费二万零四百四十四元八角九分、交通费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零五元、误工费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八角、护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残疾赔偿金六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四角、营养费二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零二百八十三元五角,合计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的百分之七十,计八万九千零八十一元四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袁某乙赔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医疗费一万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五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二百六十六元四角五分,合计一万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二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