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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碁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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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绍兴

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燕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早晨,在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浙江宝纺印染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梁某与扶伟(已判刑)因工作琐事与同厂职工郑明华(已判刑)发生纠纷,被公司领导劝开。但郑明华不服气,打电话纠集人员准备报复。被告人梁某和扶伟随即也纠集人员准备与对方斗殴。后被告人梁某等人纠集的韦雄、伍周、王永发、徐佳富、孙凡刚、黄小宽(均已判刑 )等人与郑明华等人纠集的冉松、湛胜、白晋玮、杨金寿、汤洪、喻庭权、彭俊钦、郑锡文(均已判刑)等人,各持砍刀、钢筋等工具,在该公司后门口进行斗殴,导致郑锡文、冉松、湛胜、白晋玮、王小路等多人受伤。经鉴定,郑锡文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梁某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郑锡文的医疗资料,(2009)绍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张绍华、朱春良、张兴友、李志明、谢向辉、刘学飞、郑国宝的证言,扶伟、韦雄、伍周、王永发、徐佳富、孙凡刚、黄小宽、冉松、湛胜、白晋玮、杨金寿、汤洪、喻庭权、彭俊钦、郑锡文、郑明华、王水清、王小路的供述和辩解,公(绍)鉴(法)字(2009)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绍)鉴(法)补字(2009)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辩护人韩燕华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韩燕华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良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