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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陈昌兴、向祖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绍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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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23日被湖南怀化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羁押审查,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向祖纯。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银华。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兴、向祖纯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兴、被告人向祖纯及其辩护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晚,被告人陈昌兴和陈昌平、陈昌纯(均已判刑)到绍兴县杨汛桥镇展望村田建平(已判刑,系被告人向祖纯的妻弟)的租房,以田与陈昌平的表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殴打了田建平。次日,田建平也纠集多人赶到陈昌平租房扬言要对陈昌平等人实施报复,因陈昌平等人不在而未成。后双方约定于同月6日下午,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供销超市门口进行谈判。被告人陈昌兴和陈昌平、陈昌纯经事先商定谈不成就打,遂携带了刀具和铁管。田建平亦纠集江永勤(已判刑)等十余人随带铁管等工具在被告人向祖纯的陪同下按约定前往。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因谈判不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向祖纯持刀并伙同己方人员对陈昌纯进行追打。此次斗殴共造成陈昌纯、陈昌平、田建平等人在争斗中受伤,其中陈昌纯多处刀伤、左下肢小腿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其伤势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兴、向祖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原则异议,并有同案人犯田建平、陈昌平的供述;证人腾某甲、腾某乙、张某、田某甲、田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和王森鑫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田建平、陈昌平等同案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兴为泄私愤,结伙并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向祖纯虽原参与目的系帮助妻弟谈判,但在谈判破裂、斗殴发生后,积极持刀参与,并与己方其他人员共同砍击、殴打对方,并直接致一人轻伤,应以持械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兴、向祖纯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银华请求对向祖纯从轻处罚的请求。但根据被告人向祖纯的犯罪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受罚,故辩护人张银华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昌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向祖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熙彦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