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强,农民。2004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2004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仅水,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稳元,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正定,江西省波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强、王某、郭某、周仅水、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强、王某、郭某、周仅水、陈某及周仅水的辩护人程稳元、陈某的辩护人余正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仅水辩称:他的出生日期是1967年10月4日;他叫程平生及被告人陈某是去收摊的,并不是去打架;刘义亚等人不是他叫的,而且刘义亚未带菜刀,他叫他弟弟来也不是为了打架;他与陈某等人并没有在滨海工业区内找王永强等人;被王永强等人追上后,他下车不是为了去打架,而是为了保护刘义亚。综上,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程稳元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仅水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聚众和斗殴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2、起诉指控周仅水犯罪的证据不足;3、周仅水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而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刑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仅水宣告无罪。被告人陈某辩称:他是与王永强去评理的,不是去打架的,故他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余正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2、陈某客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3、起诉指控陈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缺乏事实根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宣告无罪。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余正定还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受伤后接受治疗的门诊病历和王祥端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周仅水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一个工地外摆摊卖快餐,被告人王永强到后,以周仅水占了他的摊位为由,要求周仅水让出摊位,双方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周仅水感到吃亏,在逃跑途中打电话给其弟,要其弟过来。被告人王永强见到被告人周仅水在叫人即收摊离开并纠集了被告人王某、郭某及“小王”、“少林”(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棒、铁质伞柄等工具,乘坐三轮摩托车在滨海工业区内寻找被告人周仅水,准备与周仅水及其叫来的人打架。与此同时,被告人周仅水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程平生,携带铁锹、铁质伞柄等工具,乘坐由程平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此前争夺摊位的工地及附近工地寻找被告人王永强,准备与其打架。后双方在寻找过程中相遇,被告人周仅水等人见对方人多,便驾车逃跑,被告人王永强等人则驾车追赶。当被告人周仅水等人逃至滨海工业区南五路时,与从其弟处得悉情况后前来的刘义亚、周桂枝、徐成园相遇,双方即发生械斗。其中,被告人王永强持铁棒追打持铁锹的被告人周仅水,被周仅水逃脱。“少林”和被告人郭某用铁质伞柄、铁棒与持铁质伞柄的被告人陈某对打,致陈某多处皮肤裂伤,左第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王某持铁质伞柄追打持菜刀逃跑的刘义亚,致刘义亚头部2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程平生、徐成园见被告人王永强等人持械前来殴打,先后逃离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义亚及被告人陈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程平生证言证实,2004年4月27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周仅水赶到他在绍兴县马鞍镇皋合村的租房,向他及被告人陈某诉说遭到河南籍卖猪头肉的人殴打之事,并要他与陈某一起找卖猪头肉的人打架。后周仅水从他的租房拿了1把铁锹,由他开摩托车载着周仅水、陈某去此前打架的工地找卖猪头肉的人,未果,又在附近找,半路上与卖猪头肉的人及其同车的6、7人相遇。因见对方人多,他就驾车逃跑,对方就驾车追赶。逃跑途中,他们与刘义亚等人相遇,他们与刘义亚等人下车后,对方也下车并拿着铁棒等工具朝他们冲来,周仅水拿了铁锹,陈某拿了铁棒与对方打起来,他就逃离了现场,后得知陈某、刘义亚受伤。其关于被告人周仅水要求其及被告人陈某一起找卖猪头肉的人打架,周仅水在他的租房拿铁锹,他与周仅水、陈某驾车寻找卖猪头肉的人的证言,有被告人周仅水、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印证,周仅水的供述与辩解还证实陈某拿的工具是铁质伞柄。其关于被告人周仅水、陈某持工具与对方对打的证言,有周桂枝证言印证,周桂枝证言亦证实陈某拿的工具是铁质伞柄。其关于刘义亚和被告人陈某受伤的证言,有王祥端证言印证;刘义亚证言证实,2004年4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周仅水打电话给其弟周仅文,诉说遭到河南籍卖猪头肉的人殴打,并要周仅文过去。因周仅文有事,没有立即过去,他就驾车载着徐成园、周桂枝赶往马鞍镇,临行前还带了1把菜刀。在马鞍镇永久塘村的路口遇到周仅水等人,还见另外1辆车上有许多人,不久,双方开始打架,对方的人都拿着铁棒等工具,有人拿着铁棒向他冲来,他就拿着菜刀跑了,后被追上并被打伤。其证言有徐成园、周桂枝证言印证。其中,徐成园还证实他们与被告人周仅水等人相遇后,周仅水下车时从车上拿下铁锹;搜查笔录及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永强的租房搜出铁棒、铁质伞柄并已扣押在案;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还证实从周桂枝处扣押了1把菜刀;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五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作案现场、工具照片经五被告人辨认无疑;绍公刑技法字(2004)第0134、0135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和刘亚义的伤势,陈某的伤势还有其门诊病历印证;波阳县公安局团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仅水的出生日期;被告人王永强、王某、郭某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仅水对与被告人王永强互殴,纠集程平生和被告人陈某以及后来又遭被告人王永强追打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对受被告人周仅水纠集,乘坐程平生的摩托车寻找被告人王永强,与王永强等人相遇后手持铁质伞柄下车以及被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周仅水辩称刘义亚等人不是他叫的,而且刘义亚未带菜刀,他叫他弟弟来也不是为了打架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仅水打电话给其弟是纠集其弟前来帮其打架,亦无证据证实周仅水纠集了刘义亚等人。但能相互印证的刘义亚、徐成园、周桂枝证言可以证实刘义亚驾车到马鞍镇前带了1把菜刀,遭被告人王某追打时拿着菜刀逃跑。采纳被告人周仅水的相关辩解意见,但不采纳其关于刘义亚未带菜刀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周仅水辩称他与陈某等人并没有在滨海工业区内找王永强等人的意见。经查,可以相互印证的程平生证言及被告人周仅水、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在被告人周仅水与被告人王永强打架的工地未找到王永强,周仅水、陈某、程平生还在附近工地寻找王永强。不采纳被告人周仅水的该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强、周仅水为泄愤报复,分别纠集多人,持铁棒、铁锹等工具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被告人王某、郭某、陈某为帮助他人报复,参与了王永强、周仅水纠集的相互斗殴,并均持铁质工具与对方人员殴斗,扰乱了社会秩序,并造成二人轻伤,被告人王永强、周仅水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郭某、陈某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仅水关于他叫程平生及被告人陈某是去收摊的,并不是去打架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关于他是与王永强去评理的,不是去打架的辩护意见。经查,可以相互印证的程平生证言及被告人周仅水、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周仅水纠集程平生及被告人陈某时已讲明是找卖猪头肉的人打架,而且因在此前打架的工地未找到被告人王永强,还驾车在附近寻找。被告人周仅水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和被告人陈某接受被告人周仅水纠集和驾车寻找被告人王永强的行为已足以表明,被告人周仅水、陈某等人纠集在一起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人王永强等人斗殴,即被告人周仅水、陈某均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采纳被告人周仅水、陈某的该辩护意见。同理,亦不采纳辩护人程稳元、余正定分别关于被告人周仅水、陈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仅水、陈某在与被告人王永强等人相遇后,即持铁质工具下车并与对方殴斗,只因实力不济而处于挨打地位。辩护人程稳元关于被告人周仅水客观上没有聚众和斗殴行为的意见,辩护人余正定关于陈某客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之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仅水、陈某主观上有聚众斗殴故意,客观上有聚众斗殴的行为,涉案的聚众斗殴行为亦已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被告人周仅水、陈某均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周仅水、陈某的行为均已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构成,构成聚众斗殴罪。不采纳辩护人程稳元关于被告人周仅水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起诉指控周仅水犯罪的证据不足,周仅水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周仅水宣告无罪的意见。亦不采纳辩护人余正定关于起诉指控陈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缺乏事实根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宣告无罪的意见。被告人王永强、周仅水纠集多人实施斗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某、郭某、陈某受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结合被告人王某、郭某、陈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对被告人王某、郭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强、王某、郭某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永强、周仅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郭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四、被告人周仅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二日起至二○○六年六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