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名),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关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辩解没有打胡伟,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肖某辩解没有参与合谋,不是积极参加者,没有对倒地的胡伟殴打和菜刀乱砍,要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王文强、胡云香、徐孟彬同是安徽籍人,因故发生矛盾。2001年12月5日傍晚5时左右,王文强伙同被告人杨某、肖某、徐孟彬、王伟及号称小胡子等10余人在绍兴县钱清镇松奎小吃店合谋殴打胡云香并将胡赶出钱清镇。当晚7时左右,二被告人与同伙去找胡云香,恰遇胡之子胡伟,二被告人等受王文强指使殴打胡伟,其中肖某拳打脚踢。胡伟趁机逃跑,杨某边追边喊“砍死你”,王伟将胡伟摔倒在地,这批人对倒地的胡伟殴打,用菜刀乱砍,然后租乘三卡逃离现场。胡云香闻讯后,纠集20来人,手持铁棍乘大卡车将二被告人一伙拦下车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被殴打后,还被胡云香一伙人送往当地公安机关。案发后,胡云香、王文强等逃离钱清镇。经鉴定,胡伟全身多处裂伤,总长度为20.8cm,左手指肌键断裂,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徐孟彬证实12月5日中午他与王文强、王伟、杨某、肖某等人在吃饭时说了胡云香不肯还他钱,不够朋友等话。与王文强一起来的人即说找个时间,把胡云香赶出钱清。晚上应王文强之邀到钱清镇小吃店喝酒,期间王文强说去找胡云香,其中有人说不找胡云香是孬种,王文强摔破盘子一伙人就出去了。到了胡云香租住附近碰到胡伟,肖某打胡伟二拳,有人菜刀砍胡伟,胡伟被打倒在地。后他们乘三卡逃离,在前梅村的公路上被一辆货车拦住,车上下来手持铁棒、木棍等10余人打他们。(2)、王文强证实12月25日晚5时多,他与徐孟彬、杨某、肖某、张涛等10多人在钱清一小吃部吃饭出来,在老供销超市地方碰到了胡伟,张涛与胡伟吵架并追打胡伟倒地。后他们这批人租乘二辆三卡,在梅二村路段被胡云香叫来的一辆货车拦住,车上下来10多人,手上拿着棒、刀打他们三卡上的人。(3)、王伟证实12月5日上午,王文强打电话要他到徐孟彬那儿。下午徐孟彬碰到4、5个老乡,其中有一个长八字胡子。傍晚他与王文强、徐孟彬、杨某、肖某等十几个人一起在钱清车站边小吃部喝酒,大家喝多了,有人说去打架,长八字胡子拿了菜刀,他跟着这批人到了钱清镇上拆房子的地方,碰到胡云香的儿子胡伟,十来个人追打胡伟,胡伟逃跑,他拦了一下致胡伟摔倒。(4)胡守金证实12月5日晚上8时多,在钱清菜市场旁,胡云香、赵付德等几个人带着满脸是血的杨某,并对他说是这个人将胡伟打伤的,要他将杨送往派出所。后他与赵付德把杨某送到了钱清派出所。(5)、赵付德证实胡云香指使他与胡守金把杨某送到钱清派出所。(6)、金永柱证实12月5日晚上几个外地口音人租乘他的三卡,当车开到钱清砖窑与前梅交界地段时,从后面开来一辆双排货车,追上后拦住三卡,车上下来20多人,分别拿着木棍、钢棍等,将三卡车窗玻璃打破,接着3、4个人用木棍往他的手、腿、颈部等处乱打,他逃进前梅村喊救命,其他人还在车边打,时间大约有20分钟。(7)、胡伟证实12月5日晚上,在租房外的路上碰到徐孟彬、王文强、王伟、杨某等十几个人,有5、6个人围过来把他按倒打他,他起来后跑,被王伟拦了一下摔倒在地。接着有好多人追上来打他,他用手抱住头,被人用刀砍伤手指、脸、腿等处,他在跑时,杨某边追边喊“你跑,砍死你”。(8)、方银花证实12月5日晚上有15个外地人到她小吃店喝酒,付款后有一个外地人将她店内的菜刀插到身后,她向他要,但这个外地人样子很凶,没有要回来。(9)、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胡伟的损伤部位和程度。上述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书已客观的证实了在钱清镇松奎小吃店商量去打胡云香时,被告人肖某在场,后又率先殴打胡伟。当胡伟被摔倒地后,又遭十余人殴打和刀砍,而与胡伟全身多处裂伤,总长度为20.8cm,左手指肌键断裂的法医鉴定吻合。故被告人杨某没有打胡伟和被告人肖某没有参与合谋、不是积极参加者,没有对倒地的胡伟殴打、刀砍的辩解均不予采纳。(10)、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胡云香、王文强等参与斗殴的其他人员已逃跑。(11)、被告人杨某、肖某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与多人纠集在一起,积极参与拉帮结伙,互相厮打,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之情节,故被告人杨某要求从轻判处和被告人肖某要求宽大处理之意见可酌情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三年八月五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三年八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国贞代理审判员:王伟良代理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