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胡某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屠建伟
书记员:董嵇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