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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阳某、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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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谢某及辩护人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谢某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均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春茂要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之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五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五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款物中,人民币一千元折抵被告人谢某的罚金予以没收;人民币七百三十六元五角及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