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5

毛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2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武,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张某及辩护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王武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王武认为在第六节盗窃中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经查,在该次盗窃中,被告人张某与毛某、吴哲林事先共同商量,确定作案目标,作案过程中参与望风,事后平分赃款,其行为积极、主动,不是从犯。对被告人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