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