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被告人季某,农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季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季某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现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金某、季某退赔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元,发还给张国华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