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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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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部份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志庆的相关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七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